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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3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②第4行「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透過」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多次透過」、③第6至7行「私密照片、影片後」更正為「私密影片後,接續於同年1月12日、4月4、5、9、26日、5月3、10日」、④倒數第3至2行「嗣於114年1月12日,甲女在臺中市區上網瀏覽發覺上情」更正為「嗣經甲女在臺中市區上網瀏覽發覺上情」,及證據補充甲女之SWAG個人頁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先後在社群網站內,使用告訴人甲女之大頭貼,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私密影片及發表文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任意在社群網站使用告訴人之大頭貼,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私密影片及發表文章,使該社群網站之使用者混淆誤認上開照片、影片及貼文內容均係告訴人本人所發布,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和解協議書,偵卷第57至58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個人社群軟體帳號大頭貼及該帳號內之照片及影像
    等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SW
    AG平臺重製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AB000-B114949
    號,下稱甲女)之大頭貼、個人照片及私密照片、影片後,
    至社群網站X,使用甲女之大頭貼在自己設立之帳號(帳號
    詳卷),並以甲女之大頭貼在該帳號內之發表文章,同時附
    上甲女之私密影片或照片,足使他人誤認為甲女本人之帳號
    及貼文,而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
    於甲女之權益。嗣於114年1月12日,甲女在臺中市區上網瀏
    覽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張家榛律師、趙英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上網重製告訴人甲女社群網站之大頭貼及私密照片、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3 社群網站X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在社群網站X所申設帳號之貼文、告訴人之大頭貼、個人照片、私密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
    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
    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人資料),
    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
    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
    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開之社群網
    站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
    、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
    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將告訴人之大頭貼、個人照片、私密照片及影像照擷取、重
    製後,設為其申設之社群網站帳號之大頭貼,並進而使用該
    帳號發表文章,及散布告訴人個人照片、私密照片及影像,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
    用」無訛,足使不特定人觀覽後錯認發言對象,而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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