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延
陳柏菻
白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7、54069、4594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A06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與少年楊○燁(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A04、A06、A07知悉楊○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借車糾紛。A04、A07、A06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將楊○燁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鴻鑫汽車美容公司貴賓室後,A04、A07、A06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並以「再犯就執行公司家法」等語恫嚇楊○燁,再持續毆打楊○燁後,要求楊○燁跪在電線桿前面,以此強暴之方式使楊○燁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楊○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手機影像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楊○燁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楊○燁當時都跟我們一起出入夜店,進入夜店都要看有無滿18歲,所以我們以為他已經滿18歲,且楊○燁還說他有機車駕照,A06才會借機車給他,因而引發本案糾紛等語。被告A07亦陳稱:我之前有與楊○燁一起去夜店,我以為他已經滿18歲等語。本案確係因楊○燁向被告A06借用機車,遲未歸還,因而引發本案糾紛乙節,亦經被告A06陳述在卷(見偵45943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所述之內容相符(見他3046卷第14頁),被告A06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未考取駕照,當無甘冒遭處罰鍰甚至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之風險,將機車借予被害人使用,故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故意對其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A04、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A04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前科,被告A06則無犯罪前科,被告A07有妨害秩序、強盜、藏匿人犯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4、A06、A07因被害人向被告A06借用機車遲未歸還,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制之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4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被告A06、A07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及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