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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駿凱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駿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6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蔡駿凱接續自114年5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某時許止」,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蔡駿凱自114年5月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某時許止」。

㈡第9、10列「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再由會員循網址進入賭博網站,由蔡駿凱提供帳號、密碼,按網站提供之方式賭博,蔡駿凱再以此抽取部分賭資金額(俗稱退水)」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則進入由蔡駿凱提供之玖富娛樂城賭博網站,按網站提供之方式賭博,蔡駿凱再以此抽取部分賭資金額(俗稱退水)」。

㈢第12至13列「蔡駿凱另於114年5月14日1時11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某時許止」,應更正補充為「㈡蔡駿凱另接續於114年5月14日1時11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某時許止」。

㈣犯罪事實一㈡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㈢。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睡」、「長長玖玖」、「將軍哥の魔法小兵」、「將軍哥a小兵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截圖告訴人之照片後再上傳至其申設之IG帳號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非法利用告訴人李珈安個人資料於被告之IG貼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所獲利益之多寡,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經營賭博場所及下載告訴人照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睡」、群組「長長玖玖」等人聯絡之用,亦有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82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本案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扣得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萬2,9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6頁),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所得3萬1,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抵後所餘款項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7月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曾駿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示 曾駿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6號
  被   告 蔡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蔡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睡」、群組「長長玖玖」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哥の魔法小兵」、「將軍哥a小兵
    兵」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蔡駿凱接續自114年5月2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某時許止,在其創設之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台中賭王將軍」上,上傳含有「
    全新的(賭博)平台」、「百家樂」、「勝率大概在80%」
    等內容之影片,以此方式對外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
    會員,再由會員循網址進入賭博網站,由蔡駿凱提供帳號、
    密碼,按網站提供之方式賭博,蔡駿凱再以此抽取部分賭資
    金額(俗稱退水)。蔡駿凱另於114年5月14日1時11分許起
    至同年6月2日某時許止,未經李珈安之同意,至李珈安使用
    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jia__an」貼文中,
    截圖李珈安所拍攝之照片共5張後,再上傳至蔡駿凱申設之I
    G帳號「jia.an_n」上,以此作為該帳號之貼文內容,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李珈安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
    李珈安之利益。
 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地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經李珈安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截圖告訴人之IG照片,並放置在其所創設IG帳號「jia.an_n」上。 ⑵在坦承有在臉書帳號「台中賭王將軍」上,上傳含有「全新的(賭博)平台」、「百家樂」、「勝率大概在80%」等內容之影片。 ⑶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IG上之照片為被告所盜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4 被告之臉書貼文、限時動態、LINE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臉書帳號「台中賭王將軍」上,有上傳含有「全新的(賭博)平台」、「百家樂」、「勝率大概在80%」等內容之影片。 ⑵LINE暱稱「將軍哥の魔法小兵」、「將軍哥a小兵兵」之人有在LINE群組中發文招攬賭客。 ⑶被告有與TELEGRAM暱稱「睡」、群組「長長玖玖」等人討論如何招攬賭客、提供帳號密碼及分潤等情事。 5 賭博網站截圖1份。 該網站有多項賭博遊戲。 6 告訴人IG、被告創設之IG帳號「jia.an_n」頁面、照片截圖各1份。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截圖告訴人之IG照片,並放置在其所創設IG帳號「jia.an_n」上。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判決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事實。 
二、核被告蔡駿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截圖行為、招攬賭客行為,分別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成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225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2、4、7、8、9、10、11、1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被告蔡駿凱未經告訴人李珈安之同意
    ,截圖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5張,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及移送
    意旨所指,核被告所涉,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反著
    作權法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蔡駿凱 密碼:1030 2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3010 3 新臺幣 元 92900   4 hp筆電 臺 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戶名:吳意星) 本 1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戶名:李秉燁) 本 1   7 小米手機 支 1  無密碼 8 IPHONE手機  支 1  未提供密碼 9 IPHONE XR手機 支 1  PIN:000 10 OPPO手機(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未提供密碼 11 OPPO手機(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未提供密碼 12 VERTU手機(藍黑色) 支 1  未提供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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