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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伏紅霞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伏紅霞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美梅之損害賠償。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張美梅」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共6枚」更正為「共5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伏紅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伏紅霞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偽造署押(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美梅之同意,任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之委託販售本案房地,為使蕭以承信賴其已徵得告訴人同意,竟偽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持以向蕭以承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3─54頁、第5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定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能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張美梅」署押共5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同意書」第1行書寫「張美梅」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應非署押,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頁出處 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①委託人簽名欄「張美梅」之署押1枚 ②委託人(即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欄「張美梅」之署押1枚 第9069號他卷第31-34頁 同意書 下方之立書人欄「張美梅」之署押1枚 第9069號他卷第35頁 不動產行情資訊表 閱覽者簽名欄「張美梅」之署押1枚 第9069號他卷第36-37頁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委託人簽名(蓋章)欄「張美梅」之署押1枚 第9069號他卷第38-40頁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美梅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法: 。被告當場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餘款6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
  被   告 伏紅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美梅之夫王瑞明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委託伏紅霞協助販
    賣張美梅名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含基
    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415之13地號,下合稱本
    案房地),並提供張美梅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伏紅霞。然張美梅後拒絕委託
    伏紅霞販賣本案房地,王瑞明亦隨即告知伏紅霞應停止販賣
    本案房地,伏紅霞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伏紅霞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張美梅之個人資料抄寫在紙張
    上後,翻拍照片並傳送予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蕭以承及台
    灣房屋仲介吳惠芳,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張美梅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美梅。
(二)伏紅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在
    其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宏台松御」社區,向不知情之信義
    房屋仲介蕭以承表示張美梅欲出售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並在
    「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同意書」、「不動產
    行情資訊表」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合稱本案文書)
    上簽立「張美梅」署名共6枚,再交付予蕭以承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美梅。
二、案經張美梅委由陳秋伶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伏紅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記載告訴人張美梅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伏紅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證人蕭以承及吳惠芳,並在本案文書簽立「張美梅」署名等事實。 3 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蕭以承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將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蕭以承,並在本案文書簽立「張美梅」署名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瑞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王瑞明曾提供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予被告,且曾向被告表示應停止販售本案房地等事實。 5 被告與證人蕭以承及吳惠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蕭以承及吳惠芳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王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拒絕由被告協助販賣本案房地之事實。 7 本案文書影本、被告當庭書寫「張美梅」之字跡 被告在本案文書簽立「張美梅」署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伏紅霞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
    文書簽立「張美梅」姓名,也忘記有無將寫有告訴人張美梅
    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蕭以承及吳惠芳
    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瑞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提供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給
    被告等語;證人蕭以承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的
    個人資料以Line照片傳送給我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蕭以承
    及吳惠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傳送寫有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證人蕭以承及吳惠芳。互核
    上揭證人2人之結證述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
    自證人王瑞明處獲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記載後,即翻拍
    照片並提供予其他房屋仲介。又證人蕭以承亦於偵查中結證
    稱:本案文書上的「張美梅」是被告寫的等語,再細觀本案
    文書上「張美梅」之署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張美梅」,可
    見兩者字跡高度相似,反而與告訴人張美梅本人之筆跡特徵
    有異,足認本案文書上「張美梅」之署名亦係被告所為。
(二)再者,證人王瑞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屋主是告
    訴人,要跟告訴人報備,再請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來告訴
    人不讓被告販賣本案房地,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撤案,請
    被告立刻終止等語,是證人王瑞明雖曾委託被告販售本案房
    地,然證人王瑞明亦明確告知被告欲販賣本案房地應另行向
    告訴人確認,可見證人王瑞明及被告均未經告訴人授權販賣
    本案房地,則被告無權以委託他人販賣本案房地為由,將有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或在本案文書
    簽立「張美梅」之署名後交付予其他房屋仲介。況證人王瑞
    明之後亦有明確告知被告應停止販賣本案房地,益徵被告並
    未取得可販賣本案房地之授權,是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將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
    蕭以承及吳惠芳,並在本案文書偽造「張美梅」之署名後交
    付予證人蕭以承。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張美梅」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張美梅」之署名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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