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
- 原告
- 劉曉明
- 被告
- 黃品瑊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5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顯示日期),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顯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