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蘋果手機交易社團內瀏覽告訴人鄒侃諾所刊出售蘋果牌IPHONE 16 PRO MAX256G及IPHONE 16 PRO MAX516G手機後,認有機可乘,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向告訴人購買該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內當面簽立手機買賣同意書後交易,被告在冒用「陳嘉倫」名義及簽名,偽造不實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後,交由告訴人收持而行使,並出示不實之轉帳紀錄及向告訴人佯稱因當日轉帳額度已滿,價金5萬9,000元將於翌日(18日)即入帳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前述手機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價金未入帳,且該手機買賣同意書係偽造,始悉受騙,警方獲報後依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1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受理(知股承辦,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018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昃115偵688字第1159027608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人、被告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