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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愷洋

曾祥信

何東昱

劉承峻

陳俊維

鄭智鴻

蕭文松

柯守宸

江家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愷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曾祥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何東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劉承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鄭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蕭文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柯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江家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余愷洋、曾祥信、何東昱(原名何偉弘)、劉承峻、陳俊維、鄭智鴻、蕭文松、柯守宸(原名柯偉杰)、江家伶(下合稱余愷洋等九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陸續自臺灣地區搭乘飛機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市後,余愷洋等九人隨即被安排前往設立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街0號之詐欺機房據點,該詐欺集團係鎖定大陸地區人民為目標,由「吳柏成」取得被害人名單後,即分派給余愷洋等九人,由余愷洋負責製作虛假之逮捕令,柯守宸、曾祥信、蕭文松擔任一線人員,冒充醫保局、社保局、移動通訊運營商等單位之工作人員,謊稱被害人之醫保、社保帳戶、移動通訊號碼涉嫌違法犯行,趁機從被害人處套取更多個人信息,並以幫忙轉接公安機關為由誘騙被害人與二線人員聯繫;從事二線接打電話之鄭智鴻、陳俊維、何東昱、劉承峻等人冒充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人員,謊稱被害人已涉嫌犯罪,佯以虛假之逮捕令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再誘騙被害人與三線人員聯繫;從事三線之江家伶冒充檢察機關執法辦案人員,要求被害人向指定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致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受騙。嗣余愷洋等九人於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為該國警方查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西班牙遣送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5年1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分別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余愷洋等九人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西班牙,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所為本案犯行,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余愷洋等九人供述在卷,並有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關於林剛緯等人詐騙一案的情況說明在卷可憑。故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24)最高法台請調61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關於林剛緯等人詐騙一案的情況說明及釋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余愷洋等九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愷洋等九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余愷洋等九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

⒊本案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尚未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於偵審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余愷洋等九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彼此間,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被告余愷洋等九人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於偵審坦認犯罪,均無犯罪所得,自各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余愷洋等九人供述在卷,並有上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關於林剛緯等人詐騙一案的情況說明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前揭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余愷洋等九人之服刑期間應已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余愷洋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兼衡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等情,對照被告余愷洋等九人因加重詐欺未遂受本院宣告之刑度,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甚多,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為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自西班牙遣送大陸地區日期 判處刑期及罰金 執行完畢釋放日期 1 江家伶 108.5.11 有期徒刑8年,併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113.12.12 2 鄭智鴻 108.5.11 有期徒刑8年,併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113.6.12 (原起訴書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3 陳俊維 108.6.7 有期徒刑7年,併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112.12.12 4 劉承峻 108.4.12 有期徒刑6年,併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111.12.12 5 何東昱(原名何偉弘) 108.4.12 有期徒刑5年9月,併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111.9.12 6 柯守宸 (原名柯偉杰) 108.6.7 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5000元 111.6.12 7 曾祥信 108.4.12 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5000元 111.6.12 (原起訴書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蕭文松 108.3.19 有期徒刑5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5000元 111.6.12 9 余愷洋 108.6.7 有期徒刑5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1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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