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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裘傑信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開花園大樓管理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9、4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裘傑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裘傑信受陳芸涵雇用而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店員,負責盤點、結帳及開立電子發票,且將結帳等會計資料以電子方式輸入上開便利商店電腦系統內。裘傑信因於網路向暱稱「陳嘉義」、「線上客服」人申請貸款,「陳嘉義」、「線上客服」以貸款需保證金為由,請裘傑信購買點數卡或支付代收款項作為保證金,並聲稱貸款通過即可匯款予裘傑信,裘傑信為支付前開所謂保證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裘傑信雖明知其未實際收取支付購買點數卡價款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9分至22時10分許,接續在本案便利超商內,先操作門市內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點數卡之App Store等點數卡繳費單,且未實際收取價款現金,即使用本案便利商店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發票所示交易均業已收取現金等不實會計資料,並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子發票,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已收取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00元而使其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裘傑信承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便利超商內,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其所列印如附表四所示代收費條碼,並點選結帳鍵而輸入表示已經收受附表四所示代收費用不實會計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已收取代收款共計4萬元而使其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該店當日作帳時發現現金收入短少,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裘傑信於112年2月1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太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三公司),以119,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支付3,328元(首期繳納3,320元),且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太三公司所有;太三公司業將A機車所有權及上開分期付款請求權均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裘傑信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僅得占有使用A機車而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裘傑信取得A機車占有後,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因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富鴻當鋪洽談質押,且於113年3月15日將A機車質押借款4萬元,以此方式將A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裘傑信未償還前開質押借款,上開機車即於113年6月27日過戶予他人,仲信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芸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及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裘傑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949卷第25至33、87至88、120至121、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涵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何秀珠、黃毓芳於偵訊、證人林皇吉證述明確(見偵35949卷第35至45、85至88、119至122、213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雖有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然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被告為貪圖貸得金錢,竟於本案便利商店以電腦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79,000元,復於繳清分期付款前,將A機車侵占入己,質押予富鴻當鋪,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取共計279,000元(計算式:239,000元+4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芸涵,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侵占之A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當鋪作為權利車轉讓,有富鴻當鋪客戶資料表、富鴻當鋪存根聯影本、A機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35949卷第217、221、223頁),故A機車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金119,800元,扣除其已給付部分款項共29,944元(計算式:3,320元+3,328元×8期),尚未清償之款項共89,856元,有被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2323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偵35949卷第21頁)。
⒉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949卷第47至51頁)。
⒊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偵35949卷第53至61頁
  )。
⒋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偵35949卷第63頁)。
⒌代收明細表(偵35949卷第65頁)。
⒍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偵35949卷第67頁)。
⒎告訴人陳芸涵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收據資料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
  (偵35949卷第69至71、93至115頁)。
⒏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對話紀錄
  截圖(偵35949卷第153至193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30日)(偵35949卷第20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
  046099號函檢附富鴻當鋪客戶資料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
  保卡正面影本、富鴻當鋪存根聯影本、A機車買賣合約書、臺
  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A機車之行車執照
  正反面影本(偵35949卷第209、217至227頁)。
⒒太三公司與仲信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偵42323卷第
  13至15頁)。
⒓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42323卷第17至18頁)。
⒔被告繳款明細表(偵42323卷第19頁)。
⒕A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偵42323卷第21頁)。
⒖監理站罰單資料(偵42323卷第23頁)。
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機車)(偵42323卷第55頁)。
附表一:APP Store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16時49分 WS-00000000 3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20日16時55分 WS-00000000 3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3 113年2月20日18時4分 WS-00000000 2萬元 GCZ000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4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GCZ0000000000000  4 113年2月20日21時27分 WS-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5 113年2月20日21時29分 WS-00000000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6 113年2月20日22時10分 WS-00000000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InComm點數卡交易明細表 金額合計   9萬4000元   
附表二:My Card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20時2分 WS-00000000 5萬元 MAEVHR002335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341      MAEVHR002342      MAEVHR002343      MAEVHR002344  2 113年2月20日20時7分 不詳 4萬元 MAEVHR002345 使用須知(顧客聯)4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346      MAEVHR002347      MAEVHR002348  3 113年2月20日20時40分 不詳 5萬元 MAEVHR002660 使用須知(顧客聯)5張、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MAEVHR002661      MAEVHR002662      MAEVHR002663      MAEVHR002664  金額合計   14萬元   
附表三:GASH
編號 時  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序  號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21時1分 WS-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條碼繳費
編號 時    間 代收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3年2月20日19時35分 2萬元 繳款證明1張 代收明細表 2 113年2月20日21時36分 2萬元 繳款證明1張 代收明細表 金額合計  4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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