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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慶鴻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翰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翰川明知其並無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徐慶璋」,在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演唱會票券買賣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嗣柳昆利在臺中市某處瀏覽上開交易訊息後,隨即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陳翰川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託友人郭美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寶園門市,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翰川。嗣因陳翰川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且失去聯繫,柳昆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翰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昆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柳昆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柳昆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翰川身分證正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徐慶璋」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時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翰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實際上並無販售、交付刊登商品之意,竟利用網路公開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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