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仁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仁鈜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1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3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3、151-152頁),然偵查中並未告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蔣仁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仁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儲值點數、返還墊付款項,無須交付、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金融帳戶提款卡正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申辦及使用第三方支付帳戶,如他人要求提供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申辦、使用第三方支付帳戶,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為取回其聽信LINE暱稱「徐筱如」說詞而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2800元,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依照「徐筱
如」指示,陸續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
戶資訊予「徐筱如」,供「徐筱如」據以向愛金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
戶)、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街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如附件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件所示款項之用,而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郭書瑋、徐肇宏、莊淯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仁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聽信「徐筱如」說詞,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供「徐筱如」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本案電子街口支付乙節,惟矢口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找按摩,加「徐筱如」為好友,對方以儲值為由,要求我匯款1萬2800元,我為了拿回上開款項,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申請上開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對方後來有把款項匯還給我,我不認識被騙的人,也不是我去騙他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瑋、徐肇宏、莊淯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書瑋等3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筱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聽信「徐筱如」說詞,匯入1萬2800元儲值,為取回該筆款項,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供「徐筱如」使用之事實。 4 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其後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郭書瑋提供之匯款及其與「徐筱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郭書瑋遭「徐筱如」詐騙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徐肇宏提供之匯款及其與「徐筱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徐肇宏遭「徐筱如」詐騙匯款至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莊淯淇提供之匯款及其與「徐筱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莊淯淇遭「徐筱如」詐騙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事實。
二、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
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
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
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
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
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聽信「徐筱如」說詞,為取回其先前所匯之款
項,依照「徐筱如」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徐筱
如」申設上開3家第三方支付帳戶使用,業如前述,衡以一
般商業行情,商家若需返還款項,客戶僅需提供匯款帳戶帳
號即可,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含提款卡、帳號密碼
)供商家申設第三方支付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上開
方式交付上開第三方支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蔣
仁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上網找按摩資訊,因而加「徐筱如」為
好友,聽信「徐筱如」儲值之說詞,匯款1萬2800元至「徐
筱如」指定帳戶,其後為了取回上開款項,依照「徐筱如」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申請上開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作為
「徐筱如」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如附件所示款項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徐筱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衡以被告確實受有財產損失,且「徐筱如」與被告
互動模式,核與告訴人郭書瑋、徐肇宏、莊淯淇於警詢中證
述遭「徐筱如」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誤信
「徐筱如」說詞才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供「徐筱如」申設上開
3個第三方支付帳戶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上開行為雖有失
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