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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弘昇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有關「114年5月31日0時20分」更正為「114年5月31日15時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如附表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未提領帳戶內款項(偵卷第35-37頁),且觀之各該帳戶內在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內幾無餘額,則就上開帳戶內剩餘款項(含至查詢日之孳息),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74元 陳弘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40851號
  被   告 陳弘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高美祿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
    情之胞兄陳弘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弘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政葳、甘玉鳳、林晸修、吳政志、
    江明駿、陳泓駿、林月霞、吳艾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且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政葳、林晸修、吳政志、江明駿、陳泓駿、林月霞、
    吳艾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弘昇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前揭3個帳戶之提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政葳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政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甘玉鳳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被害人甘玉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晸修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據 告訴人林晸修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志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告訴人吳政志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駿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據 告訴人江明駿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駿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泓駿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月霞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艾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艾蓁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8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政葳 (提告) 114年5月27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廣告-百家保證獲利」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政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9日 13時8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2 甘玉鳳  114年5月27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甘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0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5月30日 9時37分許 4萬元  3 林晸修 (提告) 114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晸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0日 10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吳政志 (提告) 114年4月月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9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5 江明駿 (提告) 114年5月26日起 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訛詐,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1日 13時13分許 5,0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31日 0時20分許 1萬888元  6 陳泓駿 (提告) 114年5月22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9日 13時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林月霞 (提告) 114年6月4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微信客服佯稱「代購扣款服務費未繳」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 13時53分許 4萬9,800元 陳弘民郵局帳戶 8 吳艾蓁 (提告) 114年6月6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貨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艾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 0時16分許 3萬9,998元 陳弘民郵局帳戶     114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7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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