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霞
- 選任辯護人
- 陳雨彤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624號、115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霞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美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致多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49846卷第19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部分金額(亦有當場全部賠償完畢者)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7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詹宜臻、洪家華、陳映君、楊右丞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致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詹宜臻間之調解條件(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0號,本院審金易卷第153、154頁)為分期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並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46號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某時許,依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宜鳳-全台招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龍井區之7-11便利商店,寄
交予「宜鳳-全台招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
告知密碼。嗣「宜鳳-全台招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詹宜臻、洪家華、柯君盈及林家正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王美霞帳戶內,附表款項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詹宜臻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宜臻、洪家華、柯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於113年5月上旬間上網辦貸款,有自稱「OK忠訓」的張專員與伊聯繫,對方稱可以幫忙整合貸款,伊覺得條件不錯,但公司得先將款項存入伊的帳戶做信用,所以要求伊必須先寄金融卡,所以伊才將上開3個帳戶的金融卡拿去龍井區之7-11便利商店寄給對方,再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云云。 2 ①告訴人詹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詹宜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林家正於警詢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害人林家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詐騙網站擷圖 被害人林家正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洪家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洪家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柯君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柯君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君盈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被告所申設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被告所申設本案合庫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 ④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宜鳳-全台招代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找申辦貸款訊息,對方稱可以幫忙整合
貸款才會提供前揭3個帳戶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詹宜臻 (提告) 告訴人詹宜臻於114年4月20日9時4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IG成立之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詹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4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 9000元 2 林家正 (未提告) 被害人林家正於114年8月上旬間某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IG成立之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林家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9時9分許 4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3 洪家華 (提告) 告訴人洪家華於114年4月下旬間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家華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4 柯君盈 (提告) 告訴人柯君盈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柯君盈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53624號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
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
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
某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方式,告以該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案經邱素珍、陳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王美霞於警詢中供述。
2.告訴人邱素珍於警詢中指訴。
3.告訴人邱素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告訴人陳映君於警詢中指訴。
5.告訴人陳映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6.被告王美霞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美霞前因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詹宜臻、洪家華、柯君盈
及被害人林家正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審金易字72號分案(才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因提供之金融帳戶
與前開案件同一,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是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臺企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素珍 告訴人邱素珍於114年3月30日間,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之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3日9時33分許 ②114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告訴人 陳映君 告訴人陳映君於114年4月間,見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成立之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遭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16816號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簡
字第231號(才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霞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宜鳳-全台招代工」之人
聯絡,約定由王美霞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宜鳳-全台招代
工」使用,王美霞遂於114年5月10日某時,在臺中龍井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宜鳳
-全台招代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宜鳳-全台招代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5年5月初某時,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楊右
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尚未遭提領)。嗣楊右
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美霞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右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
。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美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灣企銀帳戶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9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才
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配
合提供上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