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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7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郁婷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1行「及密碼資訊」應予刪除、②第12行「供予詐欺集團」更正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光聰』所屬之詐欺集團」、③第18至19行「陳郁婷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光聰』指示」更正為「陳郁婷另依『吳光聰』指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62頁),又本件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審理中自白之問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劉國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雖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僅與告訴人劉國欽達成調解,與其餘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85號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
    號「7-ELEVEN湖日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訊
    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7-ELEVEN
    原中門市」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所有之
    帳戶」。陳郁婷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吳光聰」指示,購
    買線上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其指定之虛擬錢包與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郁婷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詳下述)。
二、案經黃士斌、歐育菱、陳名楓、郭斯娜、賴美雯、劉國欽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郁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斌、歐育菱、陳名楓、郭斯娜、賴美雯
      、劉國欽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新帳戶、將來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斌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菱提出之臉書發文擷圖、LINE對話記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名楓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七)證人即告訴人郭斯娜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雯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九)被告陳郁婷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萊恩」、「吳光聰」之
      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郁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萊恩」、「吳光聰」後,再依「吳光聰」之指示購
    買線上虛擬貨幣並轉入其指定之虛擬錢包與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經查:按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廣告、應徵工作之
    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求職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萊恩」、「吳光聰」
    之兩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萊恩」確實以「此次您榮獲『幸
    運榜首』資格」、「恭喜完成公益計劃,原本團隊服務費是10
    %,但因為同學是幸運榜首所以只要支付5%費用就可以提領囉
    」等語,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台新帳戶)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之提領基金服務費,嗣又以提領時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需提供擔保金,進一步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錢
    包,亦提供LINE暱稱「吳光聰」之聯絡資訊,佯稱:執行長會
    幫助你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誤信「萊恩」之言詞而依其指示
    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又查,被告與「吳光聰」之對話紀錄
    內容,「吳光聰」向被告表示「會陸續幫你跟同學開口籌備
    資金」、「教你怎麼去利用bitopro支付押金」、「你可能要線
    上開戶將來銀行」等語,使被告誤信其言,再支付3萬5,000元
    與提供國泰、將來銀行之帳戶,且聽從其指示,將匯入贓款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對方所提供之虛擬錢包與帳戶內
    ,益徵被告係遭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無與之共同詐
    欺本案被害人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3240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
    未能深思利弊得失而誤信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話術,因而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操作
    虛擬貨幣。從而,本案被告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主
    觀上係為追回先前支付款項及提領詐欺集團所佯稱之中獎基金
    ,其雖明知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金流並非渠所有款項,然尚難
    因此推論其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逕認被告主觀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核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名下所有之帳戶 1 黃士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黃士斌,以暱稱「黃聖彥(一郎)」之名義,向黃士斌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黃士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2 歐育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而結識歐育菱,以暱稱「施春綢」,向歐育菱佯稱:預付租金優先看房等語,致歐育菱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22時14分許 5000元  3 陳名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2時3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陳名楓,以暱稱「愛珍」之名義,向陳名楓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陳名楓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4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4 郭斯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2時28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郭斯娜,以暱稱「周碧齡」之名義,向郭斯娜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郭斯娜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5 賴美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22時28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聯繫賴美雯,以暱稱「周碧齡」之名義,向賴美雯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賴美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22時49分許 5萬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6 劉國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SayHi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劉國欽,以暱稱「琳琳」、Telegram暱稱「經紀人—倩倩」,向劉國欽佯稱:外出約會須先儲值帳戶等語,致劉國欽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7月24日 22時20分許 3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4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4日 23時12分許 5,000元     114年7月25日 0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114年7月25日 0時59分許 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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