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嘉偉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59226、114年度偵字第15106、31067、48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嘉偉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第5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五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詐欺得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係施以詐術取得住宿之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遊戲點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行為,另有詐得免於清償所欠證人田諺承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利益,均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冒用被害人莊素華、張柘翔名義,於Booking.com訂房網頁上輸入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莊素華、張柘翔或該等被害人授權之人使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該訂房網站,應係偽造被害人莊素華、張柘翔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㈣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偽簽「李嘉偉」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而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簽帳單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未洽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論罪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權限後,將本案門號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卡儲值用戶登記之手機號碼,由被告協助接收簡訊認證後回傳,而取得智冠公司提供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虛擬帳號,再施用詐術令告訴人洪紹恒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依前開說明,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告訴人吳芳雯遭被告詐騙而匯入證人田諺承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之2萬2,400元,其中5,000元係被告用以抵償所欠證人田諺承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詐得免於清償所欠證人田諺承5,000元債務之利益,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僅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及告訴人吳芳雯匯入之款項中之5,000元作為被告清償證人田諺承之債務,此部分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茲補充之。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冒用「張柘翔」之名義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中科大飯店之房間,並盜刷其信用卡獲得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等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告訴人李季諭受騙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李季諭匯入款項等行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告訴人洪紹恒受騙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帳號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上開多次受騙而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與「陳世勳」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與「水牛」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如犯罪事實五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等行,其主觀上均係為達到單一犯罪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係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分別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㈩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5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之私,屢以冒用他人名義訂房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取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復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幫忙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暨以本案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接收認證簡訊取得虛擬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嗣更親自實施詐騙獲取款項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造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取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各為2,682元、3萬2,804元,核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及免於清償所欠證人田諺承債務之利益共計2萬2,400元,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2682卷第98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提領詐欺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均經被告如數交給「水牛」,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9226卷第143頁),故上開被告所提領之6萬元已非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範圍之內,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在被告實際持有或管領中,爰亦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嘉偉」署押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沐夏時尚精品旅館櫃檯人員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嘉偉」署名1枚(偵20579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9頁),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犯罪事實四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卓嘉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嘉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卓嘉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卓嘉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卓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 卓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01號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世勳」之人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14時10分許,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沐夏旅館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夏旅館事業公司)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夏時尚精品旅館之房價新臺幣(
下同)2,682元、房型「商務家庭房(商務和室家庭F1)」
房間1間,並註明「幫朋友訂房,授權給飯店直接扣除房費
請朋友代簽」(訂單編號:0000000000),利用網路付款僅
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等資料之消費方式,未經莊素華
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莊素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號等
資料(卡號詳卷),表示莊素華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嗣不知
情之黃昱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卓嘉偉委託於日16時
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柯宏勳(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沐夏時尚精品旅館,代登
記為入住旅客,嗣由卓嘉偉在信用卡之簽帳單,偽造「李嘉
偉」署押1枚,提出沐夏時尚精品旅館之櫃檯人員而予以行
使,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
於莊素華、李嘉偉、沐夏旅館事業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
訂房網站帳號付款管理及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沐夏
旅館事業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請款時被通知為爭議款,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案件)。
二、卓嘉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張柘翔」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預訂日期」,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中科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大飯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型」
、「房價」之房間,利用網路付款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資料之消費方式,未經張柘翔之同意或授權,輸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表示張
柘翔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
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嗣卓嘉偉冒用「張柘翔」名義與不知情
之黃昱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入住
日期」入住中科大飯店,另由卓嘉偉之不知情友人陳詠睿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入住日期」入住中科大飯店,而以此
方法獲得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柘翔
、中科大飯店公司及銀行對於訂房網站帳號付款管理及信用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科大飯店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款時,收到銀
行通知為爭議款項而無法撥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
三、卓嘉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卓
嘉偉先於113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居
所,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綽號「水
牛」使用,嗣綽號「水牛」於113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見
李季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
暱稱「劉小惠」向李季諭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以7-11
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表示認證有問題,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
作等語,致李季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4日14時48
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98元至卓
嘉偉所申設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卓嘉偉再依「水年」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
提領2萬元3次,共計6萬元,隨即在上開居所交付「水牛」
,其餘款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
季諭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2
26號案件)。
四、卓嘉偉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鄭紫妘(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前開門號使用權限後,將
本案手機門號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
司)MyCard遊戲點數卡儲值用戶登記之手機號碼,由卓嘉偉
協助接收簡訊認證後回傳。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
6日18時23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洪紹恒之胞
兄,向洪紹恒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紹恒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智冠科技公司
提供予上開會員用戶之虛擬銀行帳戶,再由卓嘉偉協助接收
簡訊認證回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遊戲點數,以此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紹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8201號案件)。
五、卓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見吳芳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收購
虛擬貨幣USDT之訊息,以LINE暱稱「金莫奈」向吳芳雯佯稱
欲出售虛擬貨幣等語,致吳芳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
0月14日17時21分許,將2萬2,4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不
知情之田諺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臺灣新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內,嗣田諺承依卓嘉偉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隨即交付卓嘉偉,卓嘉偉
另支付現金2,600元及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未領出2,400
元,共計5,000元,作為清償積欠田諺承之債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芳雯發現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
)。
六、案經: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1
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案件)。
㈡中科大飯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案件)。
㈢李季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
偵字第59226號案件)。
㈣洪紹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114年度偵字第48201號案件)。
㈤吳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114年
度偵字第15106號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嘉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昱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證人黃昱瑋受被告委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身分證件,代為登記入住旅客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證人黃昱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入住日期」與被告同住中科大飯店,被告向證人黃昱瑋表示已付款,證人黃昱瑋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旅客住宿登記卡上簽署自己名字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宏勳於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人柯宏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昱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沐夏時尚精品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紫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犯罪事實欄四之證人鄭紫妘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諺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犯罪事實欄五之被告向證人田諺承表示欲收取販售虛擬貨幣款項並清償積欠證人田諺承之債務,證人田諺承因而提供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代為收款,並於上開時、地提領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另支付2,600元及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未領出之2,400元,以清償積欠證人田諺承債務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沐夏旅館事業公司之前組長吳文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前員工蔡丞傑於偵訊中證述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亦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諭於警詢時指證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恒於 警詢時指證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雯於警詢時指證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11 111年6月21日Booking.com訂單、房客入住登記資料各1份、黃昱瑋之身分證照片2張、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人柯宏勳提出之111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112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4日金安字第112000750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昱瑋提供其手機拍攝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3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中科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共9份、Booking.com訂單5份、111年8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4張、告訴代理人劉亦倉提出之中科大飯店「張柘翔」銀行爭議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6116號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3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40004281號函附LINE Bank開戶流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季諭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查詢ATM資料3紙。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紹恒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儲值遊戲點數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智冠科技公司於114年5月8日智法字第1140508002號函附MyCard會員匯查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15 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芳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嘉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時間,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之訂房交易,自需於網
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
料,用以表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住宿
服務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偽造此等電磁紀
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沐夏旅館事業
公司櫃檯人員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嘉偉」之署押
,係用以表示「李嘉偉」受信用卡之持卡人李素華授權得以
信用卡支付住宿服務之意,自屬「私文書」,則偽造此等文
書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水牛」等人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偽造「
李嘉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不法利益或不法所得或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為
之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犯罪事實欄三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四
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犯罪事實欄五以(現行法
)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嘉偉」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書, 業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
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前開網站,是該電磁紀
錄亦非被告所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682元
、3萬2,804元,就犯罪事實欄五所取得之不法所有係2萬2
,400元,應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至犯罪事實欄一之證人吳文正係被害人沐夏旅館事業公司所
經營沐夏時尚精品旅館之組長,並非本案被害人,迄今無法
提出被害人沐夏旅館事業公司出具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故
其於警詢時提出詐欺等告訴,難認為合法告訴,應僅具告發
性質,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告訴人中科大飯店公司)
編號 預訂日期 入住日期 退房日期 訂單編號 房型 房價 (新臺幣) 訂單備註 提供扣款信用卡卡號 旅客住宿登記卡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111年8月7日 0000000000 行政客房(ES行政客房)2間 ①5,702元 ②5,703元 共計11,405元 朋友來台中遊玩,幫朋友訂房,授權給飯店直接扣除房間費用 卡別:MasterCard 卡號:5178******** 2705號(卡號 詳卷) 持卡人姓名:張柘翔 黃昱瑋2次 第63至65頁、第117至11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 2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7日111年8月9日 0000000000 行政客房(ES行政客房)2間 ①4,752元 ②4,752元 共計9,504元 幫朋友訂的,授權給飯店麻煩直接扣款,發票給朋友請她代簽 卡別:Visa 卡號:4147******** 1844號(卡號 詳卷) 持卡人姓名:張柘翔 黃昱瑋2次 第67至69頁、第113至115頁、第161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0頁。 3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行政客房(ES行政客房)2間 ①2,376元 ②2,376元 共計4,752元 幫朋友訂,授權給飯店麻煩直接扣除房費 卡別:MasterCard 卡號:5528******** 4843號(卡號 詳卷) 持卡人姓名:張柘翔 卓嘉偉2次 第75至77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71至172頁、第173頁。 4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3日 0000000000 行政客房(ES行政客房)2間 ①2,534元 ②2,534元 共計5,069元 無 卡別:MasterCard 卡號:5528******** 4843號(卡號 詳卷) 持卡人姓名:張柘翔 卓嘉偉2次 第79至81頁、第99至101頁、第161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78頁。 5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0000000000 標準雙床房(T2精緻雙床房)1間 2,074元 無 卡別:Visa 卡號:4888******** 8893號(卡號 詳卷) 持卡人姓名:張柘翔 陳詠睿1次 第83頁、第95至97頁、第161頁、第179頁、第180至181頁。 共計32,804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9226號案件(告訴人李季諭)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提領人/轉帳之人 備註 1 113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鑫美店 無卡提款方式 2萬元 卓嘉偉 卓嘉偉將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綽號「水年」之人 2 113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鑫美店 無卡提款方式 2萬元 卓嘉偉 同上 3 113年7月14日14時58分10秒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店 無卡提款方式 2萬元 卓嘉偉 同上 4 113年7月14日14時58分57秒 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店 提款卡提領 2萬元 不詳 5 113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店 提款卡提領 1萬9,000元 不詳 6 113年7月14日17時許 不詳 轉帳 500元 不詳 7 113年7月14日17時36分許 不詳 轉帳 460元 不詳
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48201號案件(告訴人洪紹恒)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成功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左列虛擬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 1 113年7月26日20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6日 20時9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2 113年7月26日20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6日 20時19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6日 20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3年7月26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6日 20時22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共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