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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4年8月20日9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20日9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元銀字第1150015356號函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查復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謹菲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告訴人楊謹菲向行員表示要改匯其他收款人,故取消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所涉洗錢犯行已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3,於量刑應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納入考量,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卓倢如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告訴卓倢如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餘匯入款項(附表編號1至2部份),均遭他人提領或轉出,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54號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9時36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謹菲、卓倢如、李來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底在臉書認識暱稱「婉靜」之人,「婉靜」說她是台新銀行的投資理專,有在投資期貨,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賺錢,叫我跟LINE暱稱「線上客服」加好友,「線上客服」就叫我下載「嘉勝外幣」APP,用來投資外幣及期貨,我先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婉靜」跟我說投資可以翻10倍,但因為我沒有錢,「婉靜」就叫我去貸款,於是我去跟玉山銀行貸款20萬元,把這20萬元匯入「嘉勝外幣」,我看APP有賺到幾萬元美金可以領出,「線上客服」說要領出需繳納11萬元稅金,或是將網路銀行帳密給他做流水才可以領出來,我就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線上客服」,之後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云云。 2 告訴人楊謹菲、卓倢如、李來好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3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楊謹菲未匯款成功)。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線上客服」、「婉靜」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1年6月23日曾因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歷經前案,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人受騙,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來好 114年5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許 62萬6,239元 2 卓倢如 114年7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8月25日13時43分許 48萬元 3 楊謹菲 114年8月7日某時 假交友 114年8月20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未成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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