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富
- 選任辯護人
-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有富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未遂」更正為「洗錢未遂」,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造成告訴人黃怡真受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雖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帳戶因警示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4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對該款項並無處分權(告訴人稱已由銀行發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1號
被 告 張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
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張有富知悉詐欺正犯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交友借款方式,詐騙黃怡真,致黃怡真
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之中小企銀台中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張有富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張有富於114年8月14或15
日,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
小企銀興中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惟因黃怡真發覺受騙
,已於114年8月13日4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銀行將
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黃怡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4或15日,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至中小企銀興中分行欲提款時,因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真於警詢中證稱 2.證人黃怡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 證明證人黃怡真遭詐騙,於114年8月12日14時19分許,至中小企銀台中分行臨櫃存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