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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50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被害人A05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2位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A03受詐而匯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4萬5012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4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及同日20時3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使用、保
    管其兒子鄭○(103年次,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分別寄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A03、A04、A05,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嗣A03、A04、A05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及其所使用、保管其兒子鄭○名下之前揭2個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A03、A04遭詐騙,將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所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A05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之兒子鄭○名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時各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以其兒子鄭○之名義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A03、A04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告訴人A05受騙款項轉入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3、A
    04、A05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A03 是 假買賣 ①114年7月27日17時5分許 ②114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 被告A06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①2萬2377元②4萬5012元 2 A04 是 假贈送悠遊卡  114年7月27日17時6分許 同上 3萬2985元  3 A05 是 假網友借款 ①114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②114年7月26日10時29分許 ③114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 被告之兒子鄭○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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