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⒈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與LINE暱稱「小宇」之人聯繫,提領之款項亦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LINE暱稱「小宇」之人聯繫,且係因LINE暱稱「小宇」之人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復依LINE暱稱「小宇」之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LIN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LIN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小宇」共同向告訴人瑢那茲‧嫟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依「小宇」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其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資料提供予上開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帳號後,先由集團某成員自114
年5月8、9日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
,經A0003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宇ACE」、「LaunchGate
DEX」等為好友,「宇ACE」等即向A0003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003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A04隨即依據
暱稱「小宇」之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8時18分、同月14日
11時24分、同月14日16時35分許,分別自本案郵政帳戶轉匯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至其所申設並綁定幣
託虛擬錢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暱稱「小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003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受暱稱「小宇」之指示,以本案本案郵政帳戶收款後,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對方指定錢包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以為「小宇」是在幫我操作投資,後來我也沒有收到獲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告訴人A00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本案郵政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宇」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如附表所收受
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罪嫌一節。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A0003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13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2 114年5月14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3 114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