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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約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後,應補充「於民國114年6月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惟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1頁、偵卷第120頁),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8352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當時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信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淵、吳幸娟、廖秐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淵、吳幸娟、廖秐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淵、吳幸娟、廖秐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富邦銀帳戶係被告所 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遭詐
    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李淵  假網路購物 114年6月17日18時25分 9971元,網路轉帳    114年6月17日18時27分 4萬9917元,網路轉帳    114年6月17日18時34分 1萬1205元,網路轉帳 2 吳幸娟  假網路購物 114年6月17日18時22分 4萬9985元,網路轉帳       3 廖秐雅  假抽獎 114年6月17日18時28分 1萬4030元,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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