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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雅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雅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吳書玫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均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吳書玫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10萬元,尚未及遭正犯提領,致款項仍在該帳戶中乙節,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則該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書玫,或者告訴人吳書玫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上開告訴人吳書玫或者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

㈡、本案告訴人陸慧寧遭詐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尤雅君應給付陸慧寧8萬3,0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尤雅君應給付吳書玫10萬3,000元,給付方法: 一、已先行給付3,000元。 二、餘款10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15號
  被   告 尤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君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
    表所示之陸慧寧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陸慧寜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慧寧、吳書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雅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供申設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可能是伊之前在臉書看到辦貸款的廣告,跟對方透過電話聯繫,有拍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來因為對方說要先收取手續費,伊就覺得是詐騙就把對方刪除、封鎖云云。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本案第一銀行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新明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其確有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本案第一銀行、金融卡自ATM提領款項之照片數張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慧寧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陸慧寧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陸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陸慧寧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陸慧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玫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書玫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書玫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書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陸慧寧 (提告) 114年07月25日某時起 假網購買家向陸慧寧佯稱:欲透過全家超商好賣+賣場開通交易購買陸慧寧販售之商品,惟需陸慧寧先轉帳做認證云云。 114年07月25日19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3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07月25日1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993元   2 吳書玫 (提告) 114年07月26日某時起 盜用吳書玫之男友母親LINE與吳書玫連繫,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4年07月26日22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未遭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07月26日22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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