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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楷勛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其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3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53號
  被   告 李 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楷勛,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楷勛察覺受騙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楷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以LINE與自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員「黃聿凱」聯絡,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繳費及清償債務,伊與「黃聿凱」沒有見過面,「黃聿凱」有傳送幫忙警察申辦貸款成功的照片給伊看,說可以幫忙伊美化帳戶的金流,伊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帳戶金融卡;伊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後,伊刪除了對話紀錄,手機裡已經沒有資料云云。 ⑵經查,經檢視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聿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曾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詐欺未遂,且該份對話紀錄並無雙方討論貸款金額、本金、利息及償還方式等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寄出該等帳戶時,存款餘額都不到100元,伊曾經有向當舖抵押車子借款的經驗,但是伊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抱持姑且一試的想法等語。是被告並非係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豈有無需提供物件或保證人為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申辦貸款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勛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其受騙款項轉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該等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被告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楷勛 是 假投資  ①114年1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4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 ③114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①3萬元 ②7318元 ③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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