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9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偵卷第213頁),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構成累犯,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A04、A07、A08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誣告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9頁),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犯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雖稱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回(見本院收據,本院審金易卷第51頁),但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所示,此部分1,000元似為被告從事其他手工代工之薪資(見偵卷第347頁),尚難認與被告交付帳戶一事有對價關係,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如判決確定均未宣告沒收,被告自得聲請發還。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0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53分許、113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之統一超商東
關門市,相繼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及其未成年之子
洪○祐、未成年之女洪○喬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金融卡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嗣暱稱「王清山」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3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A03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供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抖音上認識一名暱稱「王清山」的網友,後來加入LINE聊天,雙方以兄妹相稱,「王清山」知道伊經濟比較困難,所以就說要借錢給她,要從大陸那邊匯過來,之後就說匯不過來,所以需要伊提款卡過去做資金流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4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7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 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未成年子洪○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女洪○喬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未成年子洪○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其未成年之女洪○喬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8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然查,依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暱稱「沒有成員」之人以「小孩讀書了嗎、大的小孩幾歲了、妳老公做什麼工作的..這壓力很大咯..感冒有去看醫生嗎...」等語關懷被告之家人及生活,並進一步表示有意認被告為乾妹妹,以建立情感信任。嗣暱稱「沒有成員」知悉被告家庭經濟壓力甚大後,即主動表示「妳一個人撐起這個家也很不容易啊...等你有需要了再跟我講,我會是妳堅強的後盾..」等語表示願提供協助,繼而又傳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予被告,使被告因而信其確有轉帳之事實,再以支助被告之款項無法匯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申設人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A09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09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09之未成年之子洪○祐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09之未成年之女洪○喬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 額 ( 新臺幣)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1A03(提告)113年08月中旬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萬3334元A09之中華郵政帳戶113年10月21日15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2A04(提告)113年10月5日某時起假交友、假代購機車真詐取帳戶及款項113年10月19日19時56分許ATM存款/3萬元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A05(提告)113年07月27日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10月22日12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8萬7100元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A06(提告)113年09月間某時起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113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A07(提告)113年09月初某時起假投資真詐財113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A0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A08(提告)113年10月24日某時起假冒網購買家及宅配通客服向告訴人A08佯稱:需簽署託運條款始得交易云云113年10月25日14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7985元A09未成年子洪○祐之中華郵政帳戶113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0元A09未成年之女洪○喬之中華郵政帳戶113年10月25日13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9元113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999元113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989元113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990元113年10月25日13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989元113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