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93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1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社群軟體Signal」應更正為「通訊軟體Signal」,證據清單編號五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內無),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1頁、第74頁)」,並說明「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聊天群組「八方來財」之成員暱稱「北館宗保」、「阿瑋」、「KT」、「大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36-38 頁、第203-206 頁),就3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遭網路詐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核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況其係聽從指令末端面交取款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既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洗錢防制法)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聲羈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71頁、第74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實際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末端面交車手,幸告訴人報警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5-7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1 ,含SIM 卡1 枚),乃被告為警查獲現場所持,供其與共犯聯繫之用,亦據其審理中陳明在卷(參偵卷第000-000 頁;審金訴卷第7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被告稱與本案無涉(見審金訴卷第76頁),以及扣案毒品等物,俱無積極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未遂,且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