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姚荃翔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73號
被 告 A04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9月20日,以112年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7月間某日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JASON」、社群軟體IG暱稱「林玟棋」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4192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
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林玟棋」
名義與姚荃翔聯繫,並向姚荃翔佯稱:至推薦網站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姚荃翔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以面交方式,於11
4年8月7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95萬元
之投資款項。A04隨即依上手成員「JASON」指示至上開地點
與姚荃翔碰面,並姚荃翔收取95萬元贓款後,再將款項交給
「JASON」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A04因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取得2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姚荃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姚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姚荃翔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詐騙後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犯行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向告訴人
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路徑,而隱匿金
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
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
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
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
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
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
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
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
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
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
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
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JASON」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
「JASO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SON」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
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仍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
案被害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
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
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致令幕後詐欺集團逍遙
法外,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所為
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加重處罰之必,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