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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邱煌鉦、劉俊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淑慧被訴對告訴人張素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20281號、第2134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下稱前案),且經該院於115年2月25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頁),前案因被告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5年4月2日重複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程序自有違誤,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黃淑慧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
  被   告 黃淑慧
        邱煌鉦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             行中)
        劉俊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淑慧、劉俊
    麟、邱煌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20281、21348號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14號案件
    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
    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張素娥,致張素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黃淑
    慧、邱煌鉦、劉俊麟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張素娥收取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復將收取之
    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淑慧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俊麟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邱煌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煌鉦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告訴人張素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二、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
    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
    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均未超過100萬元
    ,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
    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3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
    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以上
    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係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而被告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於面交時各行使之上
    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
    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黃淑慧 114年6月8日起 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 每單3,000元 2 邱煌鉦 114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 Telegram暱稱「李秉成」、「綿綿糖」、「王國宇」 每次2,000元 3 劉俊麟 114年6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王娜」、「淑惠」、「一孤方舟」 每日5,000至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婷」聯繫告訴人張素娥,佯稱:下載操作超揚行動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 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 39萬9,99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黃淑慧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2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劉俊麟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3  11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邱煌鉦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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