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龍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黃仁隆」更正為「黃仁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尚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而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嗣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收據單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其所犯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晶禧投資」印文1枚、內容不詳之篆體字印文2枚 113偵34690卷第90頁編號28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黃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龍(原名:黃子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參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黃仁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仁龍、林慧中(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胡睿涵」透過通訊
    軟體LINE結識張珮語,經張珮語將暱稱「陳欣芸」之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金股臨門」群組及登入
    「晶禧」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
    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開戶及投資款項等語。嗣林慧中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員工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晶禧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林慧中
    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12年4月29日10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假冒之
    晶禧公司向張珮語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
    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於112年4月29日收取張珮
    語之現金40萬元,蓋有晶禧公司之印文)交予張珮語而行使
    之,表示晶禧公司確有收到張珮語之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
    於晶禧公司及張珮語。林慧中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指定之地
    點,將所得款項交與黃仁龍,黃仁隆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張珮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珮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與「陳欣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含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路口及超商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