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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杰自民國115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振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黛娜公關」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初,以LINE暱稱「黛娜公關」對莊翔詒佯稱:有與投資公司配合,可加入群組「星世紀Nova Era」,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莊翔詒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歐陽杰依「陳振宇」指示,於115年1月12日下午4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路0巷0號前,向莊翔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完畢後再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翔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陽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7─70頁、第71─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2頁)、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頁)、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陳振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9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光碟1片(含被告所提供與嫌犯之錄音檔,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振宇」、「黛娜公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註:被告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98號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案係於115年5月6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10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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