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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6、10032、10912、12197、1504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並擔任取簿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擔任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2500元之報酬」;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害人許金泉」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金泉」;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許金泉(未提告)」及「詐術」欄「付費辦會員交友云云」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許金泉」、「付費辦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編號6、9「匯款時間、款項」欄「12時8分許」、「20時4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9分許」、「9時44分許」;㈡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本署

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52號案件提起公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1511卷第52頁),已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另起訴書原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洗錢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審金訴1511卷第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曉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9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審金訴1511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該當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但迄今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1511卷第6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件包裹報酬為500元,本案僅有獲得領取包裹部分之報酬,共計3,000元等語(見審金訴1511卷第5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見審金訴1511卷第62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115年度偵字第10032號
                  115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5年度偵字第12197號
                  115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與暱稱「曉夢」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曉夢」等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
    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先由「曉夢」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
    對附表一所示之洪振嘉、陳孟宇、洪翊晶、呂忞謙、傅佳蓉
    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洪振嘉、陳孟宇、
    洪翊晶、呂忞謙、傅佳蓉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許勝傑再依「曉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該等帳戶後,旋依「曉夢」指
    示,將該等帳戶寄送至「曉夢」指定之地點。嗣「曉夢」所
    屬之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宋和裕、吳易陽、洪
    嘉苼、黃昭程、許金泉、周明德、廖柏誠、游錫榕、趙琪紅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宋和裕、吳易陽、
    洪嘉苼、黃昭程、許金泉、周明德、廖柏誠、游錫榕、趙琪
    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轉
    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許勝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振嘉、傅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宋和裕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吳易陽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洪嘉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陳孟宇、黃昭程、周明德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洪翊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呂忞謙、廖柏誠、游錫榕、趙琪紅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嘉、陳孟宇、洪翊晶、呂忞謙、宋和裕、吳易陽、洪嘉苼、黃昭程、周明德、廖柏誠、游錫榕、趙琪紅、傅佳蓉、被害人許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振嘉、陳孟宇、洪翊晶、呂忞謙、宋和裕、吳易陽、洪嘉苼、黃昭程、周明德、廖柏誠、游錫榕、趙琪紅、傅佳蓉、被害人許金泉受騙之經過。 3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交貨便明細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數位取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振嘉、陳孟宇、洪翊晶、呂忞謙、宋和裕、吳易陽、洪嘉苼、黃昭程、周明德、廖柏誠、游錫榕、趙琪紅、傅佳蓉、被害人許金泉受騙之經過。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曉夢」等不詳之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之14次犯行(14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於1
    15年度偵字第10912號案件中,115年1月21日警詢時所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受騙人】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騙帳戶 許勝傑取簿時間與地點 1 洪振嘉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申請補助金云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2月5日12時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領取。 2 陳孟宇 (115年度偵字第10032號) 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申請補助金云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領取。 3 洪翊晶 (115年度偵字第10912號) 佯稱:欲家庭代工,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免材料稅金云云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領取。 4 呂忞謙 (115年度偵字第12197號) 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2月3日17時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領取。 5 傅佳蓉 (115年度偵字第15048號) 佯稱:可資助生活費云云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美門市領取。 
附表二:【許勝傑收取之帳戶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和裕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佯稱:欲交友見面,須付費解任務云云 114年12月5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洪振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易陽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2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洪振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嘉苼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 佯稱:欲交友須付費,並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2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洪振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昭程 (115年度偵字第10032號) 佯稱:付費辦會員交友云云 1、114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2、114年12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陳孟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金泉(未提告) (115年度偵字第10032號) 佯稱:付費辦會員交友云云 114年12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陳孟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明德 (115年度偵字第10032號) 佯稱:付費辦會員交友,並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2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陳孟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柏誠 (115年度偵字第12197號) 佯稱:欲交友見面,須付費云云 114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呂忞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游錫榕 (115年度偵字第12197號) 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 114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呂忞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趙琪紅 (115年度偵字第12197號)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2月8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呂忞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22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506、10032、10912、121
97、1504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股」以115年度審金訴
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
    圍)與暱稱「曉夢」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許勝
    傑擔任取簿手,先由「曉夢」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A03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寄出附
    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許勝傑再依「曉夢」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旋依「曉夢」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曉夢」指定之地點
    ,許勝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曉夢」等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506、10032、1091
    2、12197、15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安
    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騙帳戶 許勝傑取簿時間與地點 1 A03 佯裝為「宏鼎創投」,向告訴人索取金融帳戶。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12月10日1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慶樹門市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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