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QUYET T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決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 行「(尚無證據足認阮決進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卡)」應予刪除(參雲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8721、10110 號起訴書列載證據清單包含阮決進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第10行「洗錢」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5頁、第5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領取告訴人A03受騙寄送之人頭帳戶乙情,尚未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係收集帳戶,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犯行,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5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可參被告另案雲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理由)。至於A03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另由桃園地檢以115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提起公訴),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因而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14、4415、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卷第487-489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包含在另案雲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被告無視於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依指示領取轉交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感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僅聽從指令角色、具可替代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9-6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衡以被告既係非法居留身分,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稱領到人頭提款卡轉交出去,有拿到報酬,1 天2,000 元工資,雲林那件已沒收27,800元,是這些工作的全部薪水等語(參偵卷第487 頁;審金訴卷第60頁),參酌雲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既已將本件犯罪所得、聯絡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為避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或重複沒收,故本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