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收據1張、114年8月21日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42號
被 告 蔡德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添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窮極一生」、「山間清泉」、「志
齊」、「墨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32863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蔡德添
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德添與「
窮極一生」、「山間清泉」、「志齊」、「墨言」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沈芸婷」於114年4月21日19時
許,佯稱可經由「益途e行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瑜
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假客服人員申請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而蔡德添依「窮極一生」之指示,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列印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收據,復於114年8月21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福德祠,向廖家瑜收取現
金100萬元,並交付永明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明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蔡德添旋將款項埋包於「窮極一生」
指定之廁所內,由不詳收水拾取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蔡德添因而獲有2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影
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建請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收據
2張、委託書2張,為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