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秝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95、503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秝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日之星』」、收款時間地點欄「114年6月21日」、交款地點欄「統一超商豐河門市」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記載為「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日之星』、暱稱『林慧涵』等帳號」、「114年6月12日」、「統一超商豐河門市附近大樓之停車場」;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有關「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理案件證明單」;並補充「被告趙秝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2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2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4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張綺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賠償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屆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吳柏毅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由其等分別取得所有權,又非其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之350萬元、200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45395卷第200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6月12日) 1張 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未扣案)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4年6月18日) 1張 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64號
被 告 趙秝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秝品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
」、「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趙秝品可預見其無正
當理由,即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
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與「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
林侑瑞」、「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所示之人限於錯誤,由「
HP派遣特訓-陳世凱」提供QRCODE連結與趙秝品,由趙秝品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所示文書後,於所示時間地點出以所示方法收
款,足生損害於華和投資、翔發投資文書之正確性。趙秝品並依
「HP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交款地點將前開所
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綺蘭及吳柏毅發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蘭及吳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秝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綺蘭及吳柏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翔
發投資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辦理人:趙秝品」之翔發存
款憑證影本各1份、華和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被告與「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
訓主管林侑瑞」、「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柏毅與「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張綺蘭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秝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50萬
元,造成告訴人張綺蘭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吳柏毅
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偽造文書之方法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方法 交款地點 1 張綺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日之星」向張綺蘭佯稱佈局投資股票可獲利,指示張綺蘭下載「華和PRO」APP,張綺蘭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至不詳超商列印其上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投資)統一發票章1枚之華和投資存款憑證及華和資產外務專員趙秝品之工作證(下合稱華和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於114年6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博客萊公園。 假冒為華和投資外務專員,並出示左列文書而行使後,向張綺蘭收取現金3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 2 吳柏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專員楊怡萱」,指示吳柏毅下載「飛翔先生」APP,向吳柏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吳柏毅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至不詳超商列印其上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投資)統一發票章、翔發投資印文各1枚之翔發投資存款憑證(下稱翔發存款憑證)及翔發投資工作證。 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敦化公園平面停車場內。 假冒為翔發投資人員,並出示左列文書而行使後,向吳柏毅收取現金200萬元。 左列地點附近巷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