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儀芳
- 選任辯護人
-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儀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石宛玉、宋欣苡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沈儀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犯罪贓款,且依指示轉出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遊戲點數,甚有可能在製造贓款之金流斷點,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浩」、「秦」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儀芳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銘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沈儀芳依「銘浩」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剩餘之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石宛玉、宋欣苡、連家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儀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宛玉、宋欣苡、連家溱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53—63頁),並有告訴人石宛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48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被告與LINE暱稱「銘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46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銘浩」、「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3頁),故本案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更分擔轉出贓款之犯行,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量刑上應予反映;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連家溱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僅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之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石宛玉、宋欣苡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石宛玉、宋欣苡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石宛玉、宋欣苡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上開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3頁),各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或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秦」,該贓款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石宛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以LINE暱稱「Mr.林 訊息未回請電話」向石宛玉佯稱:可透過「BITGET WALLET」、「BITO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2月28日晚間11時24分 1萬元 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03分許 9,500元 2 宋欣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日,以暱稱「阿明哥」向宋欣苡佯稱:可透過「Colend」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2月29日晚間11時10分 1萬元 114年12月30日凌晨12時01分許 4萬7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連家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以LINE暱稱「Jason 譚志偉」向連家溱佯稱:可透過「BITGET WALLET」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2月30日凌晨1時27分 5萬元 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0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石宛玉受騙部分) 沈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欣苡受騙部分) 沈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連家溱受騙部分) 沈儀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石宛玉1萬元。 ‧於115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於115年9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欣苡1萬元。 ‧於115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於115年9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