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庭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09、5722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庭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GOO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冠宇本案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林庭皓本案報酬則為警另案查扣並經宣告沒收(均詳如後述),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林庭皓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冠宇則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及收水之角色,被告陳冠宇之地位稍高於被告林庭皓,然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亦分別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情,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雖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冠宇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被告林庭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約定日薪2,000元,113年12月28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有拿到該日報酬,但我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案件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被告林庭皓於113年12月28日之犯罪所得,確已查扣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案件,且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庭皓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於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皓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上繳被告陳冠宇,進而輾轉全數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09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22號
被 告 陳冠宇
林庭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52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涉嫌詐欺洪櫻慈部分,另移送
併辦)、林庭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
5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涉嫌詐欺洪櫻慈部分,另
移送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宋春英(於113年
8月18日死亡,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②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陳冠宇再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埋包方
式取得上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庭皓供提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林庭皓則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將提領所得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3805元交付陳冠宇。
陳冠宇則於不詳時間,將贓款28萬3805元放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美華、鄭惠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陳炫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陳冠宇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林庭皓,並收受被告林庭皓提領之贓款28萬3805元之事實。 3.被告陳冠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28萬3805元以埋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被告陳冠宇每日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庭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共28萬3805元之事實。 2.被告林庭皓每日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淯、康美華、鄭惠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炫淯、康美華、鄭惠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 告訴人陳炫淯、康美華、鄭惠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 1.告訴人陳炫淯、康美華、鄭惠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2.被告林庭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共28萬3805元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林庭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共28萬3805元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宋春英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 1.另案被告侯維芃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康美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1萬6000元至另案被告侯維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52號起訴書 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9423號、第49424號起訴書 被告陳冠宇、林庭皓涉嫌詐欺告訴人洪櫻慈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林庭皓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宇、林庭皓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林庭皓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陳冠宇、林庭皓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炫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8日20時27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陳炫淯購買保溫瓶,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炫淯佯稱:賣場有異常,需聯繫客服授權帳戶云云。 ①113年12月28日 21時11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 21時13分許 ③113年12月28日 21時23分許 ④113年12月28日 21時24分許 ⑤113年12月28日 21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9987元 ④9986元 ⑤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宋春英 ①113年12月28日 21時25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 21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98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2 康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康美華之同事,並佯稱:因轉帳有限額,欲借款云云。 (遭詐款項1萬6000元匯至另案被告侯維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轉出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8日 2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8日 21時52分許 5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樹仔腳郵局 3 鄭惠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6日10時許起,透過IG、LINE向告訴人鄭惠聰佯稱:中獎獎金帳戶輸入錯誤等語 ①113年12月28日 21時38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 21時46分許 ③113年12月28日 21時49分許 ①4萬9993元 ②4萬9996元 ③4萬910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宋春英 ①113年12月28日 21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 21時49分許 ③113年12月28日 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樹仔腳郵局 總計 29萬5028元 28萬3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