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銘池、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47號
被 告 蔡銘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池自民國115年4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芋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古智文」
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
通訊軟體飛機,接受「古智文」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蔡銘池與「芋綺」、「古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
1月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澤民」、「Mr.c」與王安
妮聯繫,並向王安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等語
,致王安妮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於115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次
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蔡銘池依「古智文」
之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王安妮見面
並收取50萬元之投資款項,旋由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依
法逮捕蔡銘池,蔡銘池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蔡銘池身上
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已發還)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
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蔡銘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芋綺」、「古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於偵查中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我有用來聯繫「古
智文」等語,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本案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偵查中稱:原本約定一單2,000元,我還沒有收到等語
,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贓
款5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安妮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亦應無庸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