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旭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旭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旭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00號
被 告 李旭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瀧(原名李東祐)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施辰蓁(原名:施宜韻)、
陳建達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辰蓁、陳建達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李旭瀧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辰蓁、陳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密碼是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保護套內,是某日去彩虹卡拉OK消費後,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轉帳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辰蓁 (提告) 假租屋廣告 113年11月24日18時15分 1萬4000元 2. 陳建達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3年11月24日16時12分 4萬9999元 113年11月24日16時14分 3萬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