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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0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乃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1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乃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丁乃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被害人粘連全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被害人粘連全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正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5,5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26號收據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7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子媛20萬元,被害人粘連全則表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1760卷第5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被害人林子媛所用之物,惟該合約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林子媛收執,由被害人林子媛取得所有權,又非被害人林子媛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被害人林子媛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獲有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1760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00元【計算式:2000+3500=5500】,經被告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2人分別收取之20萬元、120萬元款項,除從中抽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外,餘款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審金訴1760卷第49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乃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乃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 (114年10月31日) 2張 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 (114年9月30日) 2張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丁乃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乃枝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下稱LINE)暱稱「陳正喬」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
     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丁乃枝與「陳正喬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
     暱稱「will(皓宇)」向林子媛佯稱:在「Bietrade交易所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子媛陷於錯誤,於114年10
     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肌治生活居家
     物理治療所內,交付20萬元之款項予丁乃枝,丁乃枝並交
     付林子媛蓋有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幣信Coi
     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下稱免責聲明
     合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媛及幣信股份有限公司
     。待丁乃枝收受款項後,遂依照「陳正喬」之指示,將收
     得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款之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子媛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乃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幣信CoinTrust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正
    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該次犯罪所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之免責聲明合約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17號
  被   告 丁乃枝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
115年度偵字第814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
金訴字第1760號(安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乃枝自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正喬」之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4號案件起訴),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丁乃枝與「陳正喬」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
     於113年間,透過LINE暱稱「Rena」以交往為前提與粘連全
     聯繫,期間「Rena」將粘連全加入LINE「喜樂安康」群組
     ,嗣群組成員即LINE暱稱「蔡國榮」、「陳玉琴」之人向
     粘連全佯稱:購買光緒元寶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粘連全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20萬元之款項予丁乃枝,丁
     乃枝則於填寫品名為「造幣總廠光緒元寶」及金額、日期
     之收據後交予粘連全,以取信於粘連全。待丁乃枝收受款
     項後,即依照「陳正喬」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前來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乃枝另案涉詐欺罪嫌經警查獲,警
     方於扣得手機內查獲上開收據及面交地點之照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乃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陳正喬」之指示,向被害人粘連全收取120萬元,並在收據寫上「造幣總廠光緒元寶」等文字後交付予被害人後,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粘連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粘連全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粘連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計程車收據及面交地點照片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粘連全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
    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
    欺所得金額為12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正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當天有
    拿到6、7000元,扣除車馬費大概是3500元等語,而車馬費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惟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
    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故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1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
    資警惕。
五、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丁乃枝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
    1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0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因該案與本案間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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