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林○安為少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主張林○安為14歲,外觀可明顯辨識為未成年人,然被告則辯稱:林○安長得就蠻像18歲,我認識他的時候也沒有問他年紀。審酌人類文明隨著科技、文化、醫療、物質生活之進步,現代社會人類在生理、心理、行為或社交方式,均出現顯著之變化,實難徒憑外表而斷定其年齡。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此加重要件並非客觀處罰條件,被告對此應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林○安為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少年林○安(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threads暱稱「xcvx199
」、LINE暱稱「好賣+」之人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
第10624、164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
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
車手。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以threa
ds暱稱「xcvx199」張貼「領取香包試用品」之貼文,引誘A
03私訊詢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好賣+」向A
03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開通無卡提款功能進行驗證
,始得寄送試用品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
23時38分許及114年12月11日23時48分許,匯款如新臺幣(下
同)49,177元及1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A04旋依少年林○安之指示,於114
年12月11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林○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
商金西屯門市,復由A04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12月11日
23時59分、114年12月12日0時許、114年12月12日0時2分許
、114年12月12日0時3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
0,000元、10,000元之現金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均交予少
年林○安,少年林○安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往來明
細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2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