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晟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晟、陳建男(本判決以下所稱『被告』若未特定被告姓名,即係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建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建男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建男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陳建男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男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等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6、153頁,本院卷第44、4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義晟
陳建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林義晟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9月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博文」、「陳
恩助理」、「校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建男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743號提起公訴;林義晟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484號提起
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建男、林義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與「陳博文」、「陳恩助理」、「校長」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向楊詠筑佯稱:使用「PocketM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楊詠筑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陳建男、林義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建男依「陳博文」之指示,於114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聯福五金行前,向楊詠筑冒稱其
係「幣特」之專員,並向楊詠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依「陳博文」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多元計程車,將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不詳地點
,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㈡林義晟依「校長」之指示,於114年9月5日15時10分許(報告
意旨誤載為於114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向楊詠筑收取50
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依「校長」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清水休息站,將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
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㈢嗣楊詠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男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之指示,向告訴人楊詠筑冒稱其係「幣特」之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將2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近不詳地點,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義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義晟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校長」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使用「PocketM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陸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被告陳建男、林義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各向告訴人收受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軌跡圖及叫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14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4年9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陳建男、林義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校長
」、「陳博文」、「陳恩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林義晟就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5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
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另查被告陳建男晟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1萬1,000元的車
資及餐費,這1萬1,000元還沒有被沒收等語,是被告陳建男
取得之1萬1,0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義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又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義晟有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
無法認定被告林義晟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