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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33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領取地點贅載「、930 號」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9頁、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LINE暱稱「Walte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他卷第73頁;偵卷第10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徒刑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復經公訴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取簿手,考量告訴人寄出人頭帳戶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被告供稱領取包裹獲得報酬新臺幣200 元(見他卷第74頁;偵卷第11頁),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43頁),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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