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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筠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3日收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本案使告訴人黃會評遭詐欺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張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車手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除外,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先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已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3日收據各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張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筠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筠婷於114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筠婷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筠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設立社群平臺臉書「
    幸福社團GO」,以提供體驗商品吸引他人加入,適黃會評加
    入該社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松樹有限公司經理
    趙億辰」之帳號對黃會評誆稱可投資泉勝國際等語,致黃會
    評信以為真,並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than億辰」之
    人聯繫,與「Ethan億辰」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
    114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交付6
    0萬元;張筠婷即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泉
    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泉勝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2張,再分別於上
    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予黃會評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勝公司及黃會評,並分別向黃會評收取
    140萬元、60萬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140萬元、60
    萬元交予不詳收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黃會評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會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會評收款,收款後,即依指示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會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Ethan億辰」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情形、後續報案經過。 4 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2張 證明被告以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共20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華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收據、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相關契約均屬不同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
    財物共計為200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萬元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綜上,比較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張筠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相似,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請審酌被
    告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
    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
    ,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詐得200萬元,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之刑。另偽造之泉勝公司收據2張,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
    取之款項2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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