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喻春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喻春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喻春麗自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恭正,並對林恭正佯稱:交付現金激活網路流量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恭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喻春麗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份,後於114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林恭正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林恭正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將【附表】所示收據1張交予林恭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林恭正。喻春麗收得贓款後,復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恭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春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6230號偵卷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6230號偵卷第35—4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6230號偵卷第55—56頁、第95頁)、⑵「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第6230號偵卷第47頁)、⑶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第6230號偵卷第47頁)、⑷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xxbb102」QRCode截圖(見第6230號偵卷第47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6230號偵卷第47頁)、⑹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第6230號偵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6230號偵卷第3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中檢偵卷第35頁),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43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1─4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新北偵卷第47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3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5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3萬元;「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喻春麗」署押1枚) 新北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