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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修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8號、第14688號、第18575號、第20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B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115年1月8日」應更正為「115 年1 月7 日」(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0347 卷第59、227 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0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載「115年1月8日1時33分許」、「85元」均應刪除(見帳戶交易明細、B08警詢筆錄,偵20347卷第65、310-311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載「115年1月11日22時6分許」、「4萬2000元」均應刪除(見帳戶交易明細、B12警詢筆錄、匯款彙整表,偵20347卷第71、417-418、419 頁);④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12、19「提領金額欄」內金額尾數5元部分,因屬手續費,均予扣除;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13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A」及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1年3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經科刑並執行徒刑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相同詐欺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本案前,業因擔任車手之工作,在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際,於11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其所涉詐欺等案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3日偵結起訴(參本院115審金訴307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對照被告本案均是115年1月間所犯,可見被告是在前案經查獲且偵查後甫經起訴未久,隨即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爸爸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表所示犯行,各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各領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如附表「犯罪所得欄」及「備註欄」所示),此等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行   犯罪所得       罪 刑  1 A03部分 23000*1%=23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劉○維部分 49987*1%=5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A05 部分 60000*1%=6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A06部分 23000*1%=23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A07部分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A08部分 (95000+99985)*1%=195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7 A06部分 99000*1%=99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 A10部分 99954*1%=10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A11部分 (100000+100000)*1%=20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0 汪秀眉部分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 A13部分 (19000+9985)*1%=29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A14部分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B1部分 20987*1%=21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B02部分 30000*1%=3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5 B03部分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B4部分 40000*1%=4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7 B05部分 40000*1%=4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8 B06部分 8985*1%=9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9 B07部分 40000*1%=4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0 B08部分 1985*1%=2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B09部分 (49988+29988+19977)*1%=10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2 B10部分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B11部分 95985*1%=96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4 B12部分 50000*1%=500 B1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備註:犯罪所得之計算,當提領金額與被害人所匯金額不同時,以金額較小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元以下4捨5入。 編號1至24犯罪所得合計:230+500+600+230+1950+990+1000+2000+290+210+300+400+400+90+400+20+1000+960+500=1207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4688號
                  115年度偵字第1857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347號
  被   告 B13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3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1年3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B1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斌」)自113年9
    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B1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B13
    依「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指示之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劉○維(未成年人,姓名詳卷)、A05、A06、A07、
    A08、A09、A10、林園莓、汪秀眉、A13、A14、B1、B02、B03
    、B4、林佳筠、B06、B07、李佳珍、B09、B10、張辰澤、李紹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第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3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劉○維、A05、A06、A07、A08、A09、A10、林園莓、汪秀眉、A13、A14、B1、B02、B03、B4、林佳筠、B06、B07、李佳珍、B09、B10、張辰澤、李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劉○維、A05、A06、A07、A08、A09、A10、林園莓、汪秀眉、A13、A14、B1、B02、B03、B4、林佳筠、B06、B07、李佳珍、B09、B10、張辰澤、李紹安遭詐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3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劉○維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A05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A06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A07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告訴人A08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A09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⑧告訴人A10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⑨告訴人A11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⑩告訴人汪秀眉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⑪告訴人A13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⑫告訴人A14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⑬告訴人B1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⑭告訴人B02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⑮告訴人B03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⑯告訴人B4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⑰告訴人林佳筠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⑱告訴人B06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⑲告訴人B07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⑳告訴人李佳珍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南市警察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㉑告訴人B09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㉒告訴人B10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㉓告訴人張辰澤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博愛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㉔告訴人李紹安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劉○維、A05、A06、A07、A08、A09、A10、林園莓、汪秀眉、A13、A14、B1、B02、B03、B4、林佳筠、B06、B07、李佳珍、B09、B10、張辰澤、李紹安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①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②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B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B
    1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起,以TELEGRAM暱稱「茹矜」向A03佯稱需繳交金額加入會員,方可約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20時05分許 2萬3000元 賴靖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逢甲分行 2萬3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3308號 2 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金融專員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劉○維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23時41分許 4萬9987元  115年1月10日0時6分至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逢甲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買家向A05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05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0日 0時3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10日0時10分至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逢甲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5年1月10日 0時4分許 5萬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買家向A06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06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20時49分許 3012元 張景信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21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5元 3005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買家向A07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07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 20時54分 2萬102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買家向A08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08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23時29分許 9萬5100元 林羽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23時35分至2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15年1月10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115年1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水湳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A09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0日0時8分許 4萬9978元 洪愷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0日0時37分至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15年1月10日0時14分許 5萬元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起,假冒買家向A10佯稱無法順利交易,傳送假客服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致A10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21時56分許 4萬9977元 洪愷蔤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22時3分至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14688號    115年1月9日21時59分許 4萬9977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A11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 0時1分許 10萬元 曾望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 0時7分至0時 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18575號    115年1月9日 0時3分許 7萬元 彭筱涵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9日 0時15分至0時 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 汪秀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起,假冒網拍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汪秀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9日 0時12分許 3萬15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A13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2時23分許 8萬106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7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1萬9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0347號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A14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2時58分許 1萬6985元         115年1月8日 0時42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2萬5元(含B07款項)  13 B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1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3時27分許 2萬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7日 23時58分至1月8日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聚懋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14 B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前某時,假冒客服,佯稱須預付運費才能保留獎品,致B02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3時37分許 2萬9986元  115年1月8日 0時20分至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 2萬元 1萬元  15 B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03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8日 23時39分許 3萬4001元      16 B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4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3時5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0時3分至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聚懋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5年1月8日 0時5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8日 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 1萬元  17 B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05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8日 0時27分許 4萬106元  115年1月8日 0時31分至0時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8 B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7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06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8日 1時15分許 8985元  115年1月8日 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9000元  19 B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起,假冒網拍賣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07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8日 0時51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1時24分至1時25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0 B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起,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08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7日 22時54分許 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8日 1時36分許  2005元     115年1月8日 1時33分許 85元      21 B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起,假冒金管會專員,佯稱可以協助處理盜刷問題,致B09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1日 19時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1日 19時30分至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5年1月11日 19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2 B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起,假冒金融專員,佯稱可以協助處理盜刷問題,致B10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1日 19時13分許 1萬9977元      23 B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起,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致B11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1日 22時1分許 9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1日 22時14分至22時15分許  6萬元 3萬6000元  24 B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起,以TELEGRAM向B12佯稱需繳交金額加入會員、打榜、修復數據,方可約會云云,致B12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5年1月11日 21時5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1日 22時16分至22時17分許  6萬元 3萬2000元     115年1月11日 22時6分許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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