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佐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 被告
- 周孟鈺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被告
- 陳俞璇
- 選任辯護人
-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佐、周孟鈺、陳俞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佐、周孟鈺、陳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周孟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許閔婷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周孟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陳昱佐、陳俞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陳昱佐、周孟鈺、陳俞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昱佐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孟鈺、陳俞璇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佐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周孟鈺、陳俞璇於偵審中亦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⒊另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昱佐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11496號函在卷可參,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陳俞璇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陳俞璇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俞璇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陳俞璇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委託書、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3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5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周孟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周孟鈺緩刑等情。然查被告周孟鈺另有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被告周孟鈺嗣後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周孟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昱佐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一第73至78、469至475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昱佐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周孟鈺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陳俞璇供稱本案獲得1,500元(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為被告周孟鈺、陳俞璇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周孟鈺、陳俞璇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俞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周孟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有人 出處 1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無 陳昱佐 偵卷一第189頁 2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13日)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陳昱佐 偵卷一第185頁 3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14年4月29日) 「寶齡資本故份有限公司」、「駱志和」、「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陳俞璇 偵卷一第141頁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14年5月9日) 「寶齡資本故份有限公司」、「駱志和」、「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 周孟鈺 偵卷一第1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4號
被 告 陳月娥
陳昱佐
周孟鈺
陳俞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陳昱佐於民國114年間,分別加入以「永齡資本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詐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偉豪」、「阪口容治」、「一頁孤舟」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月娥、陳昱佐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
月娥、陳昱佐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
月娥、陳昱佐參與此部分),嗣許閔婷瀏覽前揭不實廣告,
依廣告連結引導至通訊軟體LINE,而加入甲詐欺集團設置之
LINE群組「合力共進」,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向許閔婷
佯稱在「慈惠」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閔婷陷於
錯誤,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下之面交時間、地點,
再由陳月娥、陳昱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月娥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郭曉玲」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及「永
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復依「張偉豪」指示,
於114年4月22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精科門市,出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向許閔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
儲值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後,連同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
收取許閔婷3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許閔婷。嗣陳月娥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張
偉豪」指定位置供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陳昱佐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郭曉玲」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及「永
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復依「阪口容治」指示
,於11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精科公園,出示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6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儲值委託書
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後,連同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許閔婷簽
執而行使之,表彰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6
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許閔婷。嗣陳昱佐得款後,將所得款項轉交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男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俞璇、周孟鈺於114年間,分別加入以「寶船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詐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
宇」、「楊子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
集團,陳俞璇、周孟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俞璇、周孟鈺即與乙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俞璇、周孟鈺參與此部分),嗣許閔
婷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引導至LINE,而加入乙詐
欺集團設置之LINE群組「希望騰飛」,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進而向許閔婷佯稱在「JPMG GO」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許閔婷陷於錯誤,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如下之面
交時間、地點,再由陳俞璇、周孟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俞璇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駱志和」及「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復依「林俊宇」指
示,於114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
面之公園,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
許閔婷收取2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後
,交予許閔婷簽執而行使之,表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
收取許閔婷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許閔婷。嗣陳俞璇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林俊宇
」指定位置供乙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陳
俞璇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㈡由周孟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駱志和」及「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張,復依「楊子健」指
示,於114年5月9日10時許,前往精科公園,出示偽造之「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許閔婷收取170萬元,並
於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名、蓋印後,交予許閔婷簽
執而行使之,表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許閔婷170萬
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閔婷。
嗣周孟鈺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放置「楊子健」指定位置供乙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許閔婷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4年6月3日自行提出永
齡資本操作契約書4張、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委託書2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物品供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閔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卷附之114年4月22日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係其交予告訴人許閔婷;其係受「張偉豪」指示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13日10時許,至精科公園,交付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林俊宇」指定位置,而獲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4 被告周孟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5月9日至精科公園,持偽造之單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慈惠」APP及「JPMG GO」APP之使用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分別遭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告訴人所拍攝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陳月娥、陳昱佐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及被告陳俞璇、周孟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單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9 被告陳俞璇提出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俞璇受「林俊宇」指示,
二、核被告陳月娥、陳昱佐、陳俞璇、周孟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月娥與「張偉豪」、被告陳昱
佐與「阪口容治」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陳俞璇與
「林俊宇」、被告周孟鈺與「楊子健」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陳月娥、陳昱佐、周孟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
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
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
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被告陳
月娥、陳昱佐、周孟鈺分別詐得30萬元、60萬元、170萬元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對被告陳月娥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陳昱佐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上之刑,對被告周孟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陳俞璇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扣案之永齡資本操作契約
書4張、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委託書2張、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等物品,均為其等犯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