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達祐
洪詩瑋
廖睿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41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自114年1月5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4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第19行「3161」之記載,應更正為「03161」;另證據清單編號5「商業操作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因被告洪詩瑋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洪詩瑋固會構成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
正前規定,因被告洪詩瑋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被告洪詩瑋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
告洪詩瑋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
3人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
所示印文之行為(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分屬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
書及編號6至8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被告簡達祐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詩瑋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參與暱稱「LEO」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期間,共計取得5,000元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
繳回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起訴書沒收欄「又
扣案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
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記載相符,是被告
洪詩瑋既已於另案繳交包含本案在內所取得之報酬,應認已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③被告廖睿媛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證明被告廖睿媛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
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廖睿媛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①被告簡達祐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亦無從
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詩瑋、廖睿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其等2人偵查自白部分同上所述),且
被告洪詩瑋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廖睿媛則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均如前述,雖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2人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3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洪詩瑋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
廖睿媛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其等2人就所涉犯之洗錢犯
行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情;又被告3人雖均有賠償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進行調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3人為本案
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工作證3張,雖係分別供被告3人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
,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公證書1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簡達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取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洪詩瑋參與「LEO」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5,000元
之報酬,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洪詩瑋
並已在另案全數繳回,業據說明如前,是本案不重複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廖睿媛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第一聯存根聯,114年3月17日,被告簡達祐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2 理財存款憑據(第二聯客戶收執聯,114年3月17日,被告簡達祐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簡達祐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理財存款憑據(114年4月21日,被告洪詩瑋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5 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8日,被告廖睿媛交付) 1張 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6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祐」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7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詩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8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睿媛」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9 公證書 1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1號
被 告 簡達祐
洪詩瑋
廖睿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4年3月
初起,洪詩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公訴)自114年3
月1日起,廖睿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81號提起公訴)自11
4年5月初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志和」、「LEO
」、「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簡達祐、洪詩瑋、廖睿媛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並約定簡達祐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洪詩瑋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廖睿媛可獲得
月薪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簡達祐、洪詩瑋、廖
睿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自114年1月5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美惠見
之即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3161趙沛霖/操盤手」等
人好友,「3161趙沛霖/操盤手」之人向陳美惠佯稱:可下
載「長揚股份有限公司」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美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美惠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昌平門市前交付5萬元
,簡達祐依「黃志和」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某
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長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代表人「曾再抱」印文各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
偽造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
合約書及工作證向陳美惠出示,以表彰其為長揚公司外派專
員而向陳美惠收取5萬元,並於前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經辦
人欄簽名用印後交付予陳美惠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長揚公司、「曾再抱」。簡達祐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於不
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簡達祐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美惠約定於114年4月21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交付422萬元,洪詩瑋依「LEO
」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曾再抱」印文各1枚
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偽造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工作證向陳美惠出示,以表彰其為
長揚公司外派專員而向陳美惠收取422萬元,並於前開偽造
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簽名用印後交付予陳美惠持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揚公司、「曾再抱」。洪詩瑋收取款項
後,復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洪詩瑋並因此獲
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美惠約定於114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交付30萬元,廖睿媛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某超商列
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曾再抱
」印文各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工作證後,於上開
時、地,持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陳美惠出示,
以表彰其為長揚公司外派專員而向陳美惠收取30萬元,並將
前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陳美惠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長揚公司、「曾再抱」。廖睿媛收取款項後,復於不
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達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達祐坦承依「黃志和」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惠收取5萬元,並將上開5萬元於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並因此獲得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洪詩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洪詩瑋坦承依「LEO」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惠收取422萬元,並將上開422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廖睿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洪詩瑋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惠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美惠遭詐欺及交付現金之經過。 5 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偽造之商業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簡達祐、洪詩瑋、廖睿媛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達祐、洪詩瑋、廖睿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簡達祐、洪詩瑋、廖睿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
共同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代表人「曾再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簡達祐、洪詩瑋、廖睿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求刑:
㈠被告洪詩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22萬元,造成
告訴人陳美惠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廖睿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
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1張、公證書1份、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3張,為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