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1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0行『A04於民國114 年……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A04於民國114 年7 月起,各別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燕麥」、「噗噗恰恰」、「舉步生風」之成年人應徵工作,內容皆係先前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持往空軍一號站轉寄或丟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確認,每件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A04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仍為賺取報酬,領取包裹後轉寄送或放置可能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金融卡、他人取得金融卡進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其與「舉步生風」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與「舉步生風」非同一人)』,第12行「大燕麥」應更正為「舉步生風」,第14行「指示交」應更正為「指示將」,第15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依序更正為「詐騙成員」、「詐欺成員」,第18-19 行「再由……斷點」應更正為「幸未及由詐騙成員提領而洗錢未得逞」(見偵卷第175 頁交易明細),附表一之寄交時間「114 年8 月4 日23時59分」應更正為「114 年8 月1 日14時17分」(參偵卷第61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領取包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可得支配範圍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未及提領、遭警示凍結(見偵卷第175 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又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件被告警詢時稱:伊因為自身有負債,看到Facebook刊登應徵工作,連結到Telegram暱稱「大燕麥」,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協助領取包裹,再送到指定地點,伊只有跟「大燕麥」聯絡而已(見偵卷第33-35 頁);偵訊時稱: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說是兼職跑腿,伊跟「大燕麥」、「噗噗恰恰」、「舉步生風」聯繫(見偵卷第185-186 頁);於審理時稱:「大燕麥」、「噗噗恰恰」、「舉步生風」並不是在同一個群組,這3 個暱稱是各自跟伊聯絡,由伊幫忙代領包裹,8 月3 日這次去彰化領包裹應該是「舉步生風」派伊去的,之前伊說「大燕麥」是因為當時比較多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而被害人A02、徐榮章稱遭LINE假交友詐騙,渠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皆由同1 人詐騙,被告稱各次僅接受1 人聯絡派單,卷內亦無對話紀錄補強佐證「大燕麥」、「噗噗恰恰」、「舉步生風」均在同一群組或彼此認識,客觀上無法排除該次派單之人與對上開2 名被害者實施詐術之人是同1 人所飾,是本次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為2 人參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即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詐騙方式,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參被告另案於同年月13日取簿查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1953 號提起公訴、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判決未認定參與3 人以上詐騙集團在案】,起訴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就被告實際接洽聯繫對象等節併予訊問記載(見審金訴卷第37頁),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法定刑度較輕對判決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2 次犯行,侵害上開2 名被害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匯款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承上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6 頁;審金訴卷第37頁、第41頁),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卡、轉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認罪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詐或實際領款者,慮及被害法益財損程度(幸匯入款項未及領出),兼衡被告涉案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就領取包裹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 元(見審金訴卷第40頁),核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聯繫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⒊告訴人A03所匯入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