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649 、619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6 詐騙經過所載「3 月」應更正為「5 月」(參偵45649 卷第91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8頁、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難以達到隱蔽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惟此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遑論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又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之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上,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2 週內密接時間,提供數金融網銀帳密資料予LINE暱稱「劉建豪」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9 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騙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先後匯款、正犯多次轉匯行為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網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斟酌被害人輕信假投資或色情應召受騙之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若未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無異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影響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其幫助犯情節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