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行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楷」、「陳先生」、「鑫超越-控台」、「薛智」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楊勝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34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勝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Threads張貼投資廣告,陳思婷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渝總長」、「sakura」等人為Line好友,「sakura」向陳思婷佯稱:可投資USDT幣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陳思婷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館前路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楊勝行即依「鑫超越-控台」指示前往上址,並提供「泰達幣買賣交易同意書」與陳思婷簽署,以取信陳思婷,陳思婷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與楊勝行,楊勝行旋依「鑫超越-控台」指示前往臺南市西庄交流道旁交付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薛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472號追加起訴,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判決受理,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1月14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