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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流水」、「BIGDICK」、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5000元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監所函文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陳稱有提供上手出租及取款地址給員警等語,然經核卷內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或共犯之資料;況被告所稱之人僅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縱有供出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1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莊雅雯遭詐欺部分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張哲榮遭詐欺部分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張志平遭詐欺部分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部分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趙永恕遭詐欺部分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11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榮,下稱阮文榮
    )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流水」、「BIGDICK」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文榮擔任提款車手,以獲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偵字第492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阮文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莊雅雯、張哲榮、張志平
    、陳建志、趙永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土地銀行等帳戶內。復由阮文榮依照暱稱「流水
    」指示,騎乘「流水」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持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雅雯、張哲榮、張志平、陳建志、趙永恕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張哲榮、張志平、陳建志、趙永
    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
    帳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文字對話紀錄等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流水」、「BIGD
    ICK」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阮文榮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之5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莊雅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涵涵Emily」、「Harper」向莊雅雯佯稱一起合資投資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9月22日 16時15分許30,000元 ②114年09月22日 16時20分許1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23日 11時30分許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沙鹿市場店) 2 張哲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以TELEGRAM暱稱「露露」與張哲榮聊天,而對張哲榮佯稱:需先開通「顏澀文化」網站會員且取得約會卡,方得見面云云,致張哲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9月23日 17時02分許10,000元 ②114年09月23日 17時03分許100,000元 ③114年09月23日 17時04分許4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9月23日 17時57分許30,000元 ②114年09月23日 17時58分許30,000元 ③114年09月23日 17時59分許30,000元 ④114年09月23日 18時00分許30,000元 ⑤114年09月23日 18時01分許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3 張志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雯雯」結識張志平,接續對張志平佯稱支付加入會員費用,想進一步認識要支付VIP會員費,需做權限開通,且需先加入數據整合云云,致張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9月23日 17時30分許 9,8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9月23日 18時41分許20,005元 ②114年09月23日 18時42分許20,005元 ③114年09月23日 18時42分許20,005元 ④114年09月23日 18時43分許20,005元 ⑤114年09月23日 18時45分許 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4 陳建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交友群組認識陳建志,而後以暱稱「泡芙」、「佳琳」及「開通經理-陳琳」向陳建志佯稱:要見面需做權限開通,且需先加入數據整合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9月23日 17時50分許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永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薇薇」、「晴嵐」向趙永恕佯稱見面需要充值約會卡才能見面云云,致趙永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9月25日 10時18分許1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09月25日 10時44分許100,000元 ②114年09月25日 10時45分許50,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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