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品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893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00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1767卷第50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4893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中檢介陽114 偵50064 字第1149169345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50064 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44893卷第31頁、第77-78 頁;偵50064 卷第38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起訴部分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參偵44893 卷第78頁;審金訴1767卷第50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部分,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亦坦承追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慮及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不一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1767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1767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追加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慮及其同質類型等案於偵、審及在監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追加部分,被告供稱拿到新臺幣3,000 元報酬(見偵00000 卷第39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聯繫用行動電話經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