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熙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熙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熙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建築,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69號
被 告 洪熙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熙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宗揚」、
「胡迪」、「助理小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由洪熙堯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上繳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非本起訴書起
訴範圍)。嗣洪熙堯與「胡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10
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旭堂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
於114年2月22日面交款項,洪熙堯即依「胡迪」指示自行偽
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兆昇投資外務專員洪熙堯」之工作
證件1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並於114
年2月22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葫蘆墩文
化中心停車場與林旭堂面交贓款,林旭堂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予洪熙堯,得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綽號「
胡迪」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旭堂發覺受騙,報案後為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熙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旭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05777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查扣之收據上鑑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胡迪」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
行,請貴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